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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体会登陆网站: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有偿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2-24 14:52:16 | 来源:华体会网站登录入口 作者:华体会官方登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有偿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设置管理,规范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宿迁市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11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利用公共空间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有偿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有偿设置使用,是指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获得利用公共空间有偿发布商业性广告设置权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有偿设置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有偿设置使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有偿设置使用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公平竞争、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

  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产权人所有的建(构)筑物、设施、场地(所)上,利用公共空间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户外广告设备专项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有偿设置使用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实施计划应当包括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设置总量、路段、点位、设置时间、基本样式、规格和使用年数的限制等内容。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实施计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的单位、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实施计划编制设置方案,组织招标、拍卖活动,设置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条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设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户外广告设备设置的地段、面积、结构等做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设备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缴纳约定款项,依法办理设置使用手续。

  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逾期未按约定缴纳款项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设置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设置使用权期限不允许超出五年。

  依法设置的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在设置使用权有效期内,设置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户外广告设备设置使用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经招标、拍卖取得的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设置使用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设置使用权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原使用权人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重新取得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置户外广告设备。

  (一)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的,招标、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二)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所有的建(构)筑物、设施、场地(所)上,利用公共空间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备的,招标、拍卖收入归属于所有权人的部分不少于60%,其余部分上缴国库;

  (三)在其他产权人所有的建(构)筑物、设施、场地(所)上,利用公共空间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的,招标、拍卖的收入按照与所有权人签署的协议履行;但协议约定归属于所有权人的部分应当不少于70%,其余部分上缴国库。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入上缴国库部分,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发布和管理经费等。

  第十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对商业性户外广告设备有偿设置使用情况实施信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联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有偿设置使用的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以参照执行。